關于反家暴,這六個要點很重要!
特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已正式實施五周年。
2021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已正式實施五周年。我國《民法典》也將禁止家庭暴力作為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規定明確寫入法典。
家庭和諧是社會和諧的基礎,家庭暴力不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更易引發惡性刑事案件,危害社會安全穩定。對家暴“零容忍”,是社會共識,更是司法態度;對施暴者依法嚴懲,是權利保護,更顯司法溫度。
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
充分保障弱勢家庭成員合法權益
鼓勵當事人勇敢向家暴說“不”
家事法官一直在行動!
01
實施家庭暴力是離婚的法定事由
基本案情
楊某(女)與王某(男)于2009年8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楊某訴稱,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王某即暴露出脾氣暴躁的性格,并經常外出酗酒,酒后對楊某實施毆打。楊某曾多次向居住地派出所報警解決,王某雖在派出所表示認錯并堅決悔改,但不久后又因瑣事對楊某拳打腳踢,楊某不堪忍受家暴,向法院起訴離婚。王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兩人還有修復感情的可能,楊某是第一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希望法院再給雙方一次機會緩和矛盾。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判決準予雙方離婚。王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審判實踐中,對于初次起訴離婚,又無充分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著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原則,一般判決不予離婚。但是對于存在家庭暴力等離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訴離婚,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由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時,實施家庭暴力是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家庭沖突,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家庭暴力不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更是家庭和諧,影響社會穩定的危險因素。因此在離婚訴訟中,認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即便施暴方表示堅決悔改,不同意離婚,若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準許雙方解除婚姻關系。
02
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張某(女)與楊某(男)婚后育有一兒一女。在陪伴教育孩子的過程中,雙方逐漸發生分歧,矛盾日益加深,后因感情不合,張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并主張兩個孩子均歸其撫養。楊某在收到法院傳票后,以擔心孩子被張某搶走為由,私自到學校給當時就讀四年級的兒子楊小某辦理了休學手續,阻止楊小某去學校上課,且時常以楊小某調皮不聽話為由用皮帶抽打楊小某,并恐嚇女兒楊小妹不要和張某來往,不能叫張某“媽媽”。楊某辯稱,不同意孩子歸張某撫養,其經濟條件優于張某,更適宜撫養孩子。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楊某嚴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其教育理念有重大缺陷,從子女成長的長遠考慮,楊某不適宜直接撫養子女,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兩個孩子均由張某直接撫養。楊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離婚糾紛中,家庭暴力不僅發生于夫妻之間,亦存在一方當事人將婚姻糾紛產生的矛盾積怨和負面情緒發泄到未成年子女身上并對其進行家庭暴力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由此,在處理離婚糾紛涉子女撫養權歸屬時,要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將家庭暴力作為確認子女撫養權歸屬的重要考量因素。
父母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會導致其在法律上不得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那么有施暴者辯稱家暴行為僅存在于夫妻之間,并不影響其對孩子的感情,此時是否也會導致其喪失直接撫養子女的權利呢?我們認為,家暴行為是一種家庭成員之間的嚴重侵害行為,在涉家暴的離婚案件中,存在大量未成年子女親眼目睹其父母之間發生家暴行為的案件。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過程會給其內心造成了極大心理創傷,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實際上也同樣是家暴的受害人。因此,一旦父母一方被認定構成家暴,不論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一般均不宜判決其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
03
施暴方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可少分財產,家暴受害者可請求損害賠償
基本案情
龐某(女)與李某(男)于2008年8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龐某訴稱,雙方婚后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李某即隨手毆打龐某,打砸家中物品,并把龐某趕出家門將家門反鎖,致使龐某在深夜無家可歸,流浪街頭。龐某多次報警,求助警方予以人身保護。現龐某起訴要求與李某離婚,并分得婚內購買的房屋70%的份額,同時主張李某因家暴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李某辯稱,同意離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失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并根據在案證據認定李某構成家庭暴力,支持了龐某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之主張,并依據照顧女方原則,判決李某少分得夫妻共同財產。李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民法典首次規定了離婚分割財產中“照顧無過錯方權益原則”。對于家暴施暴方,在離婚財產分割上,法院可以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酌定對施暴方予以少分財產,以此懲戒施暴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家暴行為不僅會給受害方的人身造成損害,還會對其精神造成嚴重創傷和消極影響。《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也進一步明確,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此,離婚糾紛中家暴受害方不僅可以主張因家暴行為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還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具體數額由法院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過錯方的侵害程度等因素綜合確定。
04
以愛之名進行精神控制構成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李某(女)與劉某(男)經人介紹相識,于2018年1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習慣差異較大等原因,經常發生爭吵,同年10月雙方開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間,劉某以非常愛李某,離開李某就不能活為由堅決不同意離婚,并到李某的工作單位及李某父母住處散發雙方戀愛時的照片,聲稱雙方感情尚好,并在李某租住的門外用油漆和涂料書寫李某姓名以示威脅,并每天給李某發送微信,揚言“離婚就是你死我亡”。李某稱劉某的行為已給她造成極大精神傷害,經某三甲醫院診斷,李某患有重度焦慮癥,并處于服藥治療階段。李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劉某表示堅決不同意離婚。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劉某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劉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可見,我國立法充分保護公民的精神利益,在家庭暴力的認定上,不僅包括身體暴力,還包括精神暴力。
實踐中精神暴力主要表現為施暴者對受害人進行侮辱、謾罵、誹謗、宣揚隱私、無端指責、人格貶損、恐嚇、威脅、跟蹤、騷擾等。精神暴力通常會使受害人產生自卑、恐懼、焦慮、抑郁等心理以及精神方面的傷害。本案中,劉某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李某的精神恐懼,符合家庭暴力的特征。相比于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更具有隱蔽性,但其對受害方的傷害卻不亞于身體暴力。因此,應摒棄只有身體暴力才是家暴的錯誤觀念,對于精神暴力也要勇敢說不,用法律維護自身的人格尊嚴與精神利益。
05
戀愛同居期間遭受家暴受《反家庭暴力法》保護
基本案情
程某(女)與李某(男)于2014年確立戀愛關系,雙方于2015年開始同居,并于2016年7月生育一子。程某稱,雙方同居生活期間,李某經常夜不歸宿,并多次對程某實施家庭暴力、剪毀程某衣物等行為。2018年7月21日,李某凌晨三點多回家,把給某女性的曖昧短信誤發給程某,導致雙方發生爭執,李某遂對程某實施毆打,程某遂報警,并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請人李某實施家庭暴力。同居析產糾紛中,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孩子歸其撫養,李某支付相應撫養費,并對雙方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進行析產分割。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支持了程某的訴訟請求,程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家庭暴力不局限于夫妻、子女等家庭成員之間,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也屬于家庭暴力。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由此,戀愛同居關系中存在暴力行為的,同樣適用《反家暴法》,并受《反家暴法》保護。
在遭遇家暴時,“人身安全保護令”是我們的有力法律武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害方作為申請人可向其或者被申請人的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06
對同住老年人進行經常性謾罵構成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韓某(老人)與楊某(韓某之子)共同居住生活。韓某年近八十歲,并患有多種老年病。共同生活期間,楊某常因生活瑣事對韓某進行謾罵,導致韓某血壓升高,多次住院治療。韓某向法院提起人身保護令,請求禁止被申請人楊某對其進行辱罵,并責令被申請人楊某遷出申請人韓某住所。法院依法出具人身保護令裁定書。贍養糾紛中,韓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某支付其相應贍養費及實際花費的醫藥費(自付部分)。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支持了韓某的訴訟請求,楊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對于家庭成員作出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由此,上述家庭成員之間存在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依據《反家庭暴力法》中規定的救濟權利,維護利益。在家庭成員中,老年人往往因身體原因和經濟條件多處于弱勢地位,其權益更易遭到同住其他家庭成員的侵害。
實踐中,存在一些成年子女或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因無住房條件或其他經濟原因等長期居住在老人的房屋內,非但不盡贍養義務,反而對老人進行經常性謾罵、經濟控制等啃老現象。有些老年人因患病、殘疾等身體原因難以行權救濟,有些老年人可能已民事行為能力受限,為了充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此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由此,老年人可以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責令施暴的同居家庭成員遷出其住所,從而確保其人身安全和精神利益不受損害。
(原標題:關于反家暴,這六個要點很重要!)
來源:北京一中院
供稿:北京一中院團河法庭
責任編輯:朱佳琪(EN042)
- 標簽:日本盔甲
- 編輯: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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